曾經接受大法官會議邀請,擔任憲法法庭鑑定人的國立中山大學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知名教授徐正戎,今年3月搭高鐵從台北到高雄左營,竟貪圖小利,以身試法,他只買台北到板橋、台南到左營的2張短程車票,便一路從台北坐到高雄,想藉此省下1435元車資。
但徐正戎打錯如意算盤,他到高雄要出站時,被站務人員發現車票上的驗票章是假的,因此遭移送法辦,高雄地檢署今依偽造文書罪將徐正戎起訴。2014年5月30日 星期五
分段買高鐵票搭霸王車 名教授徐正戎被訴
http://www.nextmag.com.tw/breaking-news/20140530/3955283
徐 正戎供稱,今年3月19日晚上6時許,他到台北車站要買2天後回高雄的車票時,有一名男子跟他說可改買台北到板橋、台南到左營站的高鐵票,就可以一路從台 北坐到高雄,如此可節省1435元,因此聽從對方建議,買了3月21日晚上10時45分台南出發至左營站的車票,交給這名男子預作「處理」,準備2天後使 用。
3月21日下午2時,徐正戎在台北車站買台北至板橋的高鐵票後搭上車,下午4時許抵達高雄時,便換拿「台南─左營」車票交由站務人員管控的通道出站,卻被站務人員發現印文造假並移送法辦。
徐正戎辯稱當天他提早搭車並改乘自由座,不知這張車票被那名陌生男子蓋上偽刻的「台南車站驗票章」,而且他有補票,沒有犯罪意圖。但檢方認為徐正戎與他宣稱的陌生男子是共犯,今依偽造文書罪將徐正戎起訴。(郭芷余╱高雄報導)
2014年5月18日 星期日
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判決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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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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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稿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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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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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稿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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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關係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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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 絡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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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季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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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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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16714轉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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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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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2、4號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判決之說明
前經營新北市中小學中央餐廚、餐盒之供應廠商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復強公司(嗣更名為雙翼公司)、金龍公司、金馬公司、津津公司、冠瑋公司、宏遠公司、統鮮公司、味味公司、北區公司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自民國91年起至100年間止,向新北市部分中小學校長、總務主任及各該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內聘評選委員、外聘評選委員行賄,以圖順利標得中央餐廚採購案或得標後能夠順利供餐完畢以取得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等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3次追加起訴。本案被告人數高達78人,全部偵審卷共288宗(其中偵查卷共134宗,本院卷共154宗),本院自100年12月29日收案後,共進行69次準備程序庭、1次勘驗庭、118次審理庭,先後傳訊286位證人,全案辯論終結,於今(16)日下午4時宣判,其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詳如判決書所載,茲摘述如下:
壹、主文摘要
一、校長部分
(一)被告吳○美、張○隆、黃○輝、劉○任、許○楨、羅○森、 陳
○木、賴○功、李○生、楊○源、蔡○喬(原名蔡○嬌)等11人坦承收受廠商交付之款項,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否認所收取款項與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有對價關係,本院認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或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至6年不等之刑期,並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二)被告柯○、趙○景、傅○寧、吳○裕、葉○翼、潘○寧、蕭○
志、曾○山、楊○達、蕭○生、張○明、張○仁等12人均否認
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之財物,本院認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或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至10年6月不等之刑期,並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三)被告符○富、羅○男、李○宗、邱○賢、吳○欽等5人於偵、
審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財物,本院認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分別
判處(或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不等之刑期,並均諭
知3年至5年不等之緩刑期間,暨附加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70萬元不等金額之條件,併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
間。被告沈○發、蔡○俊及張○哲等人於偵、審中自白並繳回犯
罪所得財物,經本院認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之刑期,並均諭知3年至4年
不等之緩刑期間,暨附加應向公庫支付18萬元至45萬元不等金
額之條件,併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四)被告賴○洪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被訴圖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王○明、廖○彬、陳○然及曾○嬌等4人均判決無罪。
二、內聘委員(家長會長)及學務主任、總務主任部分
(一)被告張○源、楊○浩於偵、審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財物,
本院認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均諭知緩刑4年,暨依序附加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5萬元
之條件,併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二)被告吳○正、曹○成等人均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之財物
,經本院認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
年3月,並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三)被告郭○基,經本院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所得財物在新臺
幣5萬元以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諭知褫奪公
權之期間。
三、外聘委員(專家學者)部分
(一)被告彭○勇、葉○蘭均於偵、審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財物,
本院認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年10月,分別諭知緩刑5年、4年,暨附加應向公庫支付15
萬元、8萬元之條件,併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二)被告楊○釬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惟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所收取款項與各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有對價關
係,本院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諭
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三)被告王○人無罪。
四、中央餐廚供應廠商部分
(一)歐克公司部分: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柔,本院認定其行賄
校長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其行賄評選委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
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程○玲、林
○蓁、陳○妤經本院認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判處
(或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月、2月,並就被告林○
蓁、陳○妤各諭知緩刑2年,併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二)金馬公司部分之被告洪○源、林○滿,津津公司部分之被告柯
○成、柯○寶,金龍公司部分之被告陳○暖、廖○彬、呂○平
、吳○容,冠瑋公司部分之被告陳○庭、周○榮,宏遠公司部
分之被告鄭○興、黃○樑,統鮮公司部分之被告曾○松、張○
忠、謝○曄經本院認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
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判處
(或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至2年不等之刑期,並均諭知緩刑
3年至5 年不等之期間,暨附加應支付公庫5萬元至300萬元
不等金額之條件,併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吳○容另犯
業務侵占罪,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
(三)正午味公司部分: 其負責人即被告連○佑、總經理即被告沈○
毅,本院認定其2人行賄校長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 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2年;行賄評選委員部分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高○成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 2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並就被告沈○毅、高○成各諭知緩刑5年、2年,
暨附加被告沈○毅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之條件,併就被告連○
佑、沈○毅及高○成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四)復強公司部分:被告魏○來、蕭○裕、呂○崇、洪○榮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
月、1年6月、10月,併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呂○崇
另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
(五)被告葉○達(味味公司)、鍾○昌(北區公司)均判決無罪。
貳、犯罪事實概要
一、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復強公司(嗣更名為雙翼公司)、金龍公
司、金馬公司、津津公司、冠瑋公司、宏遠公司、統鮮公司、味
味公司、北區公司前係經營新北市中小學中央餐廚、餐盒之供應
廠商,上開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為使公司能順利標得新北市
所屬中、小學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
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
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其等並認為
各校之校長、學務主任或總務主任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
失之權力,即自91年起至100年間,對於新北市中小學校長、
總務主任及各該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內聘評選委員
、外聘評選委員行賄,以圖能順利標得中央餐廚採購案或得標後
能夠順利供餐完畢以取得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
二、歐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柔與公司員工即被告程○玲、林○
蓁、陳○妤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李○柔親自交付賄款或由被告李○柔指示被告程○
玲計算金額並包裝款項後,指派被告林○蓁、陳○妤或不知情之
其他員工交付賄款。歐克公司共計行賄埔墘國小校長吳○美60
萬元、海山國小校長李○生80萬元、蘆洲國小校長柯○43萬1
千元、二重國小校長劉○任50萬8千元、永和國中校長侯○利
41萬5千元、安和國小校長趙○景40萬元、網溪國小校長潘○
寧30萬元(期約賄賂)、新泰國中校長沈○煌32萬3千元、江翠
國中校長黃○輝16萬元、新埔國小校長張○隆105萬7千元、
碧華國中(後調任蘆洲國中)校長楊○源77萬5千元、錦和高中
學務主任楊○浩26萬1千元。被告李○柔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
之方式,使評選委員能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遂自行基於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年間向外聘評選委
員柯○美行賄2萬元。
三、金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洪○源與其妻即被告林○滿共同基於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源向各
校校長刑求期約,由被告林○滿依供餐費7%至8%(約3至4元)
計算賄款,再由被告洪○源交付賄款。金馬公司共計行賄修德國
小校長張○仁25萬元、碧華國小校長蔡○俊235萬8千元、清
水國小校長李○宗71萬元、成功國小校長許○楨34萬3千元、
樹林國小校長葉○翼76萬7千元、永和國小(後調任廣福國小)
校長邱○賢75萬元、榮富國小校長羅○森38萬元、新泰國中校
長沈○煌160萬5千元、頭前國中校長曾○山120萬5千元、集
美國小(後調任鷺江國小)校長吳○裕175萬3千元、修德國小(後
調任新和國小)校長羅○男95萬元、義學國小校長蕭○志37萬
元、碧華國中(後調任蘆洲國中)校長楊○源255萬元、五股國小
校長符○富120萬8千元、德音國小校長陳○木26萬8千元。
四、津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柯○成、總經理即被告柯○寶共同基於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成親
自交付賄款或由被告柯○寶向被告柯○成請款後交付賄款。津津
公司共計行賄修德國小校長張○仁20萬元、清水國小校長李○
宗6萬元、永和國小(後調任廣福國小)校長邱○賢210萬元、頭
前國中校長曾○山30萬元、修德國小(後調任新和國小)校長羅
○男75萬元、武林國小(後調任北新國小)校長沈○發20萬元、
新埔國小(後調任中和國小)校長張○隆50萬元、碧華國中(後調
任蘆洲國中)校長楊○源54萬元、德音國小校長陳○木21萬元、
文德國小校長賴○功130萬元。被告柯○寶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
之方式,使評選委員能評選津津公司為優勝廠商,遂自行基於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年間向外聘評選委
員柯○美行賄1萬5千元及摩托羅拉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五、冠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榮、業務經理即被告陳○庭共同基於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計行賄德音
國小校長陳○木54萬元、淡水新興國小(後調任修德國小)校長
張○仁6萬元、正德國中校長陳○然48萬7千元。
六、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暖、公司經理即被告廖○彬、吳
○容、呂○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共計行賄清水國小校長李○宗36萬元、海山國小校長
李○生12萬元、樹林國小校長葉○翼20萬元(行求賄賂)、永和
國小(後調任廣福國小)校長邱○賢40萬元、永和國中校長侯○
利30萬元、網溪國小校長潘○寧30萬元、中和國小校長傅○寧
90萬元、新和國小校長羅○男10萬元、江翠國中校長黃○輝30
萬元、蘆洲國中校長楊○源9萬元、文德國小校長賴○功110萬
元、錦和高中學務主任楊○浩9萬元。
七、正午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連○佑獨自或與總經理即被告沈○毅共
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連○佑或沈○毅行賄校長,正午味公司共計行賄埔墘國小校長吳
○美40萬元、碧華國小(後調任清水國小)校長蔡○俊65萬元、
清水國小校長李○宗48萬元、海山國小校長李○生20萬元、永
和國小校長邱○賢40萬元、榮富國小校長羅○森110萬元、武
林國小(後調任北新國小)校長沈○發43萬5千元、五股國小校
長符○富15萬元、文林國小(後調任武林國小)校長張○哲92萬
元、豐年國小校長楊○達20萬元、麗林國小校長蔡○喬30萬元、
復興國小校長吳○欽10萬元。被告連○佑、沈○毅及高○成另
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能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
廠商,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
行賄外聘委員楊○釬、彭○勇、柯○美及葉○蘭,共計行賄楊○
釬4萬元、彭○勇1萬元、柯○美2萬5千元、葉○蘭5千元。
八、復強公司(嗣更名為雙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魏○來及業務經理即
被告蕭○裕、呂○崇、洪○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計行賄德音國小校長陳○木48萬元、
林口國小校長蕭○生56萬元、樹林高中校長張○明20萬元、網
溪國小校長潘○寧31萬9222元、頭前國中校長曾○山20萬元、
義學國中總務主任郭○基12萬元、榮富國小校長羅○森16萬元。
九、宏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興、副總經理即被告黃○樑共同基於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計行賄海山
國小校長李○生10萬元、網溪國小校長潘○寧40萬元。
十、統鮮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曾○松、副總經理即被告張○忠、業務人
員即被告謝○曄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共計行賄二重國小校長劉○任5萬元、五股國小校
長符○富25萬元、修德國小校長羅○男9萬元、碧華國中(後調
任蘆洲國中)校長楊○源8萬元、民安國小校長廖○彬20萬元。
十一、被告吳○美、柯○、趙○景、傅○寧、張○隆、劉○任、黃○
輝、吳○裕、葉○翼、潘○寧、楊○源、許○楨、羅○森、蕭
○志、符○富、曾○山、陳○木、羅○男、楊○達、蔡○喬、
賴○功、蕭○生、張○明、李○生、吳○欽、邱○賢、李○宗、
張○仁分別為新北市所屬公立中小學校長,其等明知校長具有
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
,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權
限,均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 ,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
對價即賄賂,其等雖未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等
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使廠商順利得標或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
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等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各該
公司順利得標、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予以收受之。其等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金額共計為:
被告吳○美60萬元、被告柯○43萬1千元、被告趙○景40
萬元、被告傅○寧90萬元、被告張○隆155萬7千元、被告
劉○任55萬8千元、被告黃○輝66萬元、被告吳○裕175萬
5千元、被告葉○翼76萬7千元、被告潘○寧101萬9222元
(其中30萬元為期約賄賂)、被告楊○源391萬5千元、被告
許○楨34萬3千元、被告羅○森164萬元、被告蕭○志37萬
元、被告符○富160萬8千元、被告曾○山170萬5千元、被
告羅○男189萬元、被告陳○木149萬8千元、被告楊○達
20萬元、被告蔡○喬30萬元、被告賴○功240萬元、被告蕭
○生38萬元、被告張○明20萬元、被告李○生122萬元、被
告吳○欽10萬元、被告李○宗185萬元、被告邱○賢365萬
元。
十二、被告沈○發、蔡○俊及張○哲分別為新北市所屬公立小學校長
,其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辦理採購案
時,應依前揭原則勾選評選委員,以維評選結果之公正合理,
亦明知在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應依規定覈實辦理驗
收,不得有包庇或迴護從輕處理之行為,竟分別基於違背上開
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供餐廠商所交付之賄賂。其等
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金額分別為:被告沈○發122萬5千元、
被告蔡○俊235萬8千元、被告張○哲92萬元。
十三、被告張○源、吳○正、曹○成先後擔任中正國中家長會長,並
經校長遴選擔任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為政府採購
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竟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收受歐克公司、復強公司交付
之賄款。其等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金額分別為:被告張○源
13萬元、被告吳○正10萬元、曹○成30萬元。
十四、被告楊○浩、郭○基分別為錦和高中學務主任、義學國中總務
主任,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具有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
府採購法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收受歐克公司、復強公司及金龍公司交付
之賄款,被告楊○浩共計收受35萬1千元、被告郭○基共計
收受12萬元賄款。
十五、被告汪○進、彭○勇、柯○美、楊○釬及葉○蘭均為公共工程
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經各校聘請擔任中央餐廚採購案
外聘評選委員時,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權力,為政府採購法
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等明知依採購評選
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
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
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亦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
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
賄賂之犯意,收受相關廠商給付之賄款。其等收受廠商交付之
賄賂金額分別為:被告汪○進102萬5千元、被告彭○勇70
萬6千元、柯○美7萬5千元及摩托羅拉智慧型手機1支、被
告葉○蘭39萬元及印章1顆。
十六、被告賴○洪為思賢國小校長,其於辦理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時,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定,
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竟
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於100 年8 月中旬某日,在
新莊區某處餐廳餐敘時,向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毅洩漏其已
核定外聘評選委員為葉○蘭、楊○釬之應秘密事項,嗣於100
年8 月下旬至9 月初之間某日,接續向沈○毅洩漏其另核定
唐○寧、丁○賢、黃○輝及其本人為評選委員之應秘密事項。
參、論罪科刑之主要理由
一、各校校長、總務主任、學務主任於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
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
規定之「授權公務員」。而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內、外聘評選委員,
均係參與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案,其評選事宜自屬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性質之公共事務,亦均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對向關係,係指行賄者向具有公務員身分
之收賄者行賄,而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收賄,至其主體間
之個別行為則非必然一致,若對向主體之行為並無交錯,則僅成
立單向之行求罪或要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完全合致,則成立
雙向之同一賄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未完全合致,即應分別評
價,如行賄者與收賄者是否違背職務,係行、收賄者個別行為意
思之問題,是行賄者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自
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而收賄者若係本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則該當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賄收受賄賂罪。
三、歐克公司之被告李○柔、程○玲、林○蓁、陳○妤,金馬公司之
被告洪○源、林○滿,津津公司之被告柯○成、柯○寶,冠瑋公
司之被告陳○庭、周○榮,金龍公司之被告陳○暖、廖○彬、吳
○容、呂○平,正午味公司之被告連○佑、沈○毅,復強公司之
被告魏○來、蕭○裕、呂○崇、洪○榮,宏遠公司之被告鄭○興、
黃○樑,統鮮公司之被告曾○松、張○忠、謝○曄,係本於各校
校長、總務主任、學務主任有控制得標結果、影響供餐缺失懲處
決定權之主觀認知,冀求該等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而為行
求、期約並交付賄賂,則此部分之被告對於前揭學校校長、總務
主任、學務主任行賄(或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或行求、期約)賄賂罪。至於被告李○柔、柯○
寶、連○佑、沈○毅、高○成對於相關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內、
外聘委員就其等職務上之行為行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
四、被告吳○美、柯○、趙○景、傅○寧、張○隆、劉○任、黃○輝、
吳○裕、葉○翼、潘○寧、楊○源、許○楨、羅○森、蕭○志、
符○富、曾○山、陳○木、羅○男、楊○達、蔡○喬、賴○功、
蕭○生、張○明、李○生、吳○欽、邱○賢、李○宗、張○仁分
別為新北市所屬公立中小學校長,被告楊○浩、郭○基分別為錦
和高中學務主任、義學國中總務主任,其等於辦理中央餐廚採購
案時,雖未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等能以違背職務
之方式使廠商順利得標或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
之金錢意在求取其等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各該公司順利得標、順利
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其等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
五、被告沈○發、蔡○俊及張○哲分別為新北市所屬公立小學校長,
其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
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辦理採購案時,應
依前揭原則勾選評選委員,以維評選結果之公正合理,亦明知在
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應依規定覈實辦理驗收,不得有包
庇或迴護從輕處理之行為,竟分別基於違背上開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收受供餐廠商所交付之賄賂,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
六、被告張○源、吳○正、曹○成先後擔任中正國中家長會長,並經
校長遴選擔任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被告汪○進、彭
○勇、柯○美、楊○釬及葉○蘭均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
評選委員,經各校聘請擔任中央餐廚採購案外聘評選委員時,均
為授權公務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廠
商交付之賄款,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七、被告賴○洪為思賢國小校長,其於辦理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之時,將應秘密之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洩漏予沈○毅,所為
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吳○美、張○隆、黃○輝、劉○任、許○楨、羅○森、陳○木、
賴○功、李○生、楊○源、蔡○喬、符○富、羅○男、蔡○俊、
李○宗(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邱○賢(部分犯行合於自首
要件)、張○源、楊○浩、彭○勇、楊○釬、葉○蘭等人於偵查
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沈○發、吳○欽、張○
哲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蔡○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以證人身分供述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連○佑、李○宗之犯罪事
證,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連○佑及李○宗,被告蔡○俊尚
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等人
收受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者,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吳○美、張○隆、劉○
任、黃○輝、楊○源、許○楨、羅○森、符○富、羅○男、蔡○
喬、賴○功、李○生、沈○發、蔡○俊、李○宗、邱○賢、吳○
欽、張○哲、彭○勇、楊○釬、葉○蘭、張○源、楊○浩部分,
經合議庭審酌後,認其等犯行依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十、合議庭審酌被告吳○美等人擔任中小學校長、總務主任、學務主
任,綜理校務,負有培育人材之教育重責,並受國家高額俸祿,
應謹言慎行,以作為全校師生言行、人格之表率,竟不知廉潔自
持,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賄款,其犯行危害國家百年樹
人之教育基業及青少年學子之身心發展,其等於承辦及監督中央
餐廚採購案時本應保持超然中立,以維護中央餐廚採購過程之公
平、公正性及全校師生之權益,竟影響公務員應保持之誠實清廉
形象,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十一、合議庭審酌被告張○源、吳○正、曹○成、汪○進、彭○勇、
柯○美、楊○釬、葉○蘭等人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
廚採購案評選委員,理應保持超然中立,本於專業進行審查,
以維審查過程之公平、公正性,並為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品
質、衛生把關,竟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參標廠商所交付之賄
款,影響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破壞
公務員應有之誠實清廉形象,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十二、合議庭審酌歐克公司等前揭供餐廠商專營新北市各國中、小學
之中央餐廚,被告李○柔等人明知政府採購法之制度在於建立
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確保採購品質,且歐克公司等供餐
之對象係正值發育期之青少年學子,更應秉持良心、誠實經營
之原則,確保學生用餐之品質與衛生,竟為提高得標之機率,
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意圖影響決標結果,不
僅破壞公務員之廉潔,並影響供餐之品質與衛生,兼衡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各自之參與程度、
行賄金額、所生危害及其等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三、合議庭審酌被告張○源、楊○浩、符○富、羅○男、沈○發、
蔡○俊、李○宗、邱○賢、吳○欽、張○哲、彭○勇、葉○蘭、
林○蓁、陳○妤、洪○源、林○滿、柯○成、柯○寶、陳○庭、
周○榮、陳○暖、廖○彬、呂○平、吳○容、沈○毅、高○成、
鄭○興、黃○樑、曾○松、張○忠、謝○曄等人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
緩刑2 年至5 年不等之期間,以勵自新,併附加向公庫支付
3 萬至300 萬元不等金額之負擔(被告林○蓁、陳○妤、呂
○平、高○成均未附加緩刑之條件)。
肆、無罪部分之主要理由
一、被告王○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自89年8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1 日
止擔任民安國小校長,於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竟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0至95年學年度收受正午味公司沈○毅
所交付之賄款共118萬元云云。
(二)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曾交付款
項予被告王○明云云。惟證人沈○毅之指述,係對向犯罪之共
犯自白,不得作為被告王○明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
強證據擔保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然而
,證人連○佑、林元芳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證稱:不知沈○毅
有送錢給王○明等情在卷,而公訴人提出之正午味公司帳證資
料中,無法判斷何筆金額之支出與被告王○明有關,至於供餐
數量表、契約書、公開評選文件等件,亦不能證明被告王○明有收賄之行為,此外公訴人未提出可資補強證人沈○毅指述之相關證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王○明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廖○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彬自97年8 月1 日擔任民安國小校長
,於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於97、98、99學年度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收受正
午味公司沈○毅交付之賄款共計40萬元、統鮮公司曾○松交付
之賄款20萬元云云。
(二)查證人沈○毅指述其所交付予被告廖○彬之款項,係基於民安國
小具體育發展之特性而欲贊助棒球隊所為,且於交付款項時,已
明確表明基於個人身分贊助學校棒球隊所用,並未提及與中央餐
廚採購案供餐有關之事項等情在卷,並自證人沈○毅係以學校球
隊出賽或訓練之時點作為交付款項時間之考量因素,及被告廖○
彬事後曾將款項支用項目之單據提供沈○毅等節,堪信被告廖○
彬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沈○毅所交付之款項與其承辦之中央餐廚
採購案有關等情應非虛構。又證人即民安國小體育組長林○興亦
證稱:被告廖○彬將款項全數交給林○興,並告知林○興是正午
味公司贊助球隊,需保留用款收據。另參諸證人曾○松、張○法
之證言,堪認因民安國小車輛老舊拋錨以及火燒車問題,證人曾
○松係以家長會長副會長名義捐款20萬元,並包含選手衣服之
費用,且被告廖○彬將款項交由棒球後援會會長李○義,堪認被
告廖○彬收受款項時其主觀上認知曾○松係以家長會副會長個
人名義贊助球隊,不知其係向統鮮公司請款。至於其餘證人之證
言及招標評選文件,僅涉及民安國小之評選過程,不能佐證公訴
人主張被告廖○彬收受款項與其違背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卷內亦乏可資認定被告廖○彬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款之通聯譯文及帳證資料,而測謊結果尚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
之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廖○彬有收受賄賂之貪
污犯行。
三、被告陳○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然自97年8 月1 日起擔任正德國中
校長,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正德國中營養午餐採
購案開標後,收取冠瑋公司所交付共計48萬7000元之賄款,因
認被告陳○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
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查證人陳○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交付款項時未提及
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事項,並明確表明該等款項係用於培養球
隊、推廣校務等情;況被告陳○然於收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
橄欖球隊及柔道隊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即正德國中體育組長白
○宏及證人即正德國中橄欖球隊教練兼體育老師李○霖於偵審
時證述明確,並有領款收據16紙在卷可參,該等收據總額亦與
被告陳○然被訴收賄金額相符,益見被告陳○然主觀上認為冠瑋
公司陳○庭交付之款項係贊助學校球隊所用,且客觀上亦將收受
之款項如實交付予橄欖球隊及柔道隊使用。而測謊結果尚不得採
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陳○
然有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
四、被告曾○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嬌係於96年8 月1 日起擔任中園國小
校長,竟對於其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刑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仍基於圖利正午味公司之犯意,將中園國小辦理100 學年
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所圈選之外聘委員名單,洩漏予正午味公司之
沈○毅知悉,正午味公司因被告曾○嬌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訊
息,而得以事先知會、疏通、行賄外聘委員,並在被告曾○嬌操
縱評選結果下,因而標得中園國小辦理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被告曾○嬌以此方式圖利正午味公司34萬2,132元之不
法利益,因認被告曾○嬌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被訴洩密部分:本院認為被告曾○嬌因值暑假期間無法覓得外聘
評選委員,曾於100 年7 月27日與證人沈○毅討論評選委員建
議名單,惟當時被告曾○嬌尚未核定中園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
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徵詢名單。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在機關首長自外聘專家、
學者名單中圈選,評選委員成員即告確定,在此際即有保密之必
要。換言之,單純自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篩選下載之外聘專家、
學者名單,僅係承辦人員列印3 倍或5 倍不等之名單以供機關
首長從中圈選,在機關首長尚未圈選之前,自難認為已有保密之
必要。而被告曾○嬌係在證人余○鵬提出37名外聘專家學者建
議名單之時,徵詢證人沈○毅之意見,詢問於暑假期間方便出席
之專家學者,被告曾○嬌當時尚未從中圈選評選委員名單,自難
認為被告曾○嬌與證人沈○毅所談論之內容即屬於應秘密之事
項。
(三)被訴圖利部分:依據證人陳○華(中園國小總務主任)之證言,
尚難認為被告曾○嬌係為協助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而圈選盧義
發、柯○美擔任評選委員。又依據證人盧○發之證言,無從認
定證人盧○發之評分有何偏頗正午味公司之處,更無從認定被
告曾○嬌圈選證人盧○發擔任評選委員,有何圖利正午味公司
之處。另證人柯○美因擔任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
職務行為,曾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付之賄賂之事實固據本院認定
在案,惟中園國小採購案之評選係由五名評選委員以序位法加
以評選,以序位總和最少及次少之二家廠商為獲勝廠商。而上
開採購案之評選結果,5 名評選委員中之其中4 名評選委員均
評選正午味公司為第一名、金馬公司為二名;另1 名評選委員
則評選正午味公司、金馬公司並列為第一名,因此縱使將證人
柯○美之評分結果排除在外,正午味公司仍會是第一名獲勝廠
商、金馬公司為第二名獲勝廠商。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正
午味公司之所屬人員或證人沈○毅有對其他評選委員請託關說
之情形,因此尚難認為正午味公司得標中園國小100 學年度中
央餐廚採購案與被告曾○嬌詢問證人沈○毅關於評選委員意見
一事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王○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人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企劃組組長,亦為
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竟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正午味公司之沈○毅期約,如正午味公司
得因被告王○人之評選而得標該學校之營養午餐標案,則沈○
毅於每次得標後,即寄發內裝有匯款之現金袋予被告王○人,
而被告王○人共計收受5 萬4千元之賄款云云。
(二)被告王○人固坦承曾經收受現金袋,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辯稱:伊始終認為所收受款項係校方於決標
後,洽妥得標廠商後提供之評選費用,為校方答謝評選委員協助
而給予之酬勞,伊並無與正午味公司達成期約等語。而依據證人
沈○毅之證言,正午味公司關於支付給被告王○人之評審費並非
由證人沈○毅指示公司會計寄送,證人沈○毅本人亦從未就正午
味公司給付被告王○人評審費一事,與被告王○人有過任何接
洽,至於負責寄送費用之會計即證人劉○靜亦證稱其從未與被告
王○人連絡過,尚無從證明正午味公司就寄送款項一事,與被告
王○人之間確有何種內容之期約。又依據證人李○澔之證言,新
北市所屬學校確實曾在經費不足之情形下,由廠商支付評審費,
因此被告王○人辯稱其認為所收受之現金袋係校方與廠商協調
後,由廠商寄送之車馬費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不能證明被告王○人犯罪。
六、被告葉○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達為味味公司負責人,其為使味味公司
得以順利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契約,竟與蘆洲國中
校長楊○源期約賄賂,並親自前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共計27
萬元之賄款予楊○源,因認被告葉○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云云。
(二)查被告葉○達固然因承攬中央餐廚採購案而先後交付共計18萬
元賄款予楊○源,惟證人楊○源並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
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楊○源與被
告葉○達就該等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為對價關係,被告葉○達所為,應僅係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
行為而行賄。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經修
正公布,於100 年7 月1 日生效,於第11條第2 項增列對於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是被告葉○達行為時,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僅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予以
規範並科以刑罰,然就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
分,並無處罰之明文,被告葉○達上開行為應屬不罰。
七、被告鍾○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昌為北區公司負責人,為使北區公司
得以順利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契約,分別與武林國
小校長沈○發、清水國小校長李○宗等人期約賄賂,並由被告鍾
○昌親自持賄款前往武林國小、清水國小校長室交付賄款予校
長,上開學校採購案在校長操縱評選結果下,北區公司經評選委
員會議評定為優勝廠商進而得標。北區公司行賄前開校長,除圖
能得標外,亦圖校長於收受北區公司賄款後,於供餐期間不舉發
北區公司供餐之疏失,即不予記載缺失扣點以包庇其缺失。北區
公司共計行賄沈○發52萬6,500 元、李○宗24萬元,因認被
告鍾○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云云
(二)被告鍾○昌固然因承攬中央餐廚採購案而分別交付賄款予沈○
發、李○宗,惟證人沈○發、李○宗於偵審時從未證述被告鍾○
昌有要求其等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復陳稱被告鍾○昌從未
要求伊包庇北區公司之供餐缺失,亦未要求伊圈選友善之評選委
員,伊本身亦未干預評選或供餐缺失之處理等語,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鍾○昌係基於對於證人沈○發、李○宗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被告鍾○昌所為,應僅係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而行
賄。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經修正公布,
於100 年7 月1 日生效,於第11條第2 項增列對於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是被告鍾○昌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僅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予以規範並科
以刑罰,然就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分,並無處
罰之明文,被告鍾○昌上開行為應屬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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