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4日 星期一

師父(本片獻給臺灣人本教育基金會)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ul_ik4X_scg&feature=share&noredirect=1

論文浮濫掛名與引用 肇因評鑑壓力


辦公室業務報告1030714
下列的報導,就是我們的部長贊成教師要做評鑑,
但是他卻因為教師評鑑所形成的績效壓力,
而在互掛作者的過程中,踩到了紅線,而有可能因此會下台。
這算不算是一場荒謬劇?
所以當很多人懷疑教師組織對評鑑這件事情的看法時,
部長的這件事情,可以提供大家更多元的思考,
評鑑的複雜度,絕對超乎外界的想像!
因為外界在談評鑑的時候,絕對沒有把人性的這個因素放進去,
但是當人性這個因素放入評鑑以後,讓評鑑就不會單單是評鑑,
相信部長在經歷這一場風暴以後,應該很有感受吧!
新北市教師會 暨 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 敬上
(附件)
 
論文浮濫掛名與引用 肇因評鑑壓力

【台灣醒報╱記者范捷茵╱台北報導】 2014.07.13 10:27 pm
 
針對近日教育部高層涉及國際論文醜聞,追根究柢,主要是台灣高等教育的教授皆面臨以研究績效為主的評鑑壓力,大從國科會補助、小至學校升等,都取決於論文的產出量,因此為了衝高論文量,在理工學科領域中,興起了互掛作者、或在相同領域中相互援引論文的學術圈歪風。教育部長蔣偉寧涉及醜聞堪稱學界「共業」,台灣學術圈需要正視此一結構問題,否則問題仍將層出不窮。

【研究記點獎懲】

高雄醫學大學講座教授周逸衡指出,教育部與國科會以研究記點RPI方式來衡量學者的優劣,長期以來受到學界詬病,除了會導致國人一窩蜂搶投國外期刊,甚至發生有期刊專為華人學術圈出版,由學者自付高額刊登的歪風。他說,在生命科學、醫學、理工等領域,也確實存在著「沒有實質貢獻卻掛名作者」的情形。

周逸衡認為,台灣發生剽竊、一稿兩投等現象,卻不曾定義「沒有貢獻而掛名」是否符合學術倫理。雖然教育部推動以「教學」、「產學」為新的學術衡量標準,但在經驗法則上,教師升等、預算撥給、國科會獎勵等,仍依評鑑方式為獎懲依據。周逸衡希望教育部與國科會能出面,清楚表達對於「浮濫掛名」是否違反倫理的態度。

【浮濫相互引用】

交大土木系教授劉俊秀受訪時說,除了期刊的審查制度以外,台灣學界也需正視國內浮濫引用的情形。期刊以「引用次數」來判定論文的影響力或重要性,為了衝高論文引用次數,同一領域的師生、研究夥伴、同領域圈內互相援引彼此文章,造成同一群人的論文引用次數飆升。

以JVC期刊上7月份論文最多引用次數(Most-Cited Articles)排名而言,前10名幾乎都被陳氏兄弟與蔣偉寧等人包辦,如果將這些引用中的相關利害人刪除,如指導學生、研究夥伴等,劉俊秀懷疑期刊還會剩下多少引用次數,而這樣「台灣人自己引用」的論文還存在多少學術影響力,也相當令人存疑。

交通大學電子系講座教授吳重雨也指出,部分國際期刊為了期刊的知名度與影響係數(Impact Factor),也會要求投稿作者引用刊物刊登的論文,間接助長部分論文作者相互援引的情形。吳重雨認為,引用其他作品參考有其必要性,但的確有學者為了引用而引用,藉以衝高引用彼此的論文引用數,失去了學術參考的正當性。 

【教授壓力大】

政大公共行政系主任陳敦源則指出,由於台灣教授有最低教學時數與研究的績效壓力,資深教授必須兼顧行政與學術研究,而年輕教授除了「敬老尊賢」的集體氛圍使然,也缺乏足夠的研究經費,掛名現象其實是「一個願打、一個願挨」,起因於高等教育制度仍缺乏教學與研究的明確方向。

2014年7月6日 星期日

男友帥又念名校 同居才知是恐怖情人


男友帥又念名校 同居才知是恐怖情人
記者梁雅雯╱高雄報導 | 聯合新聞網 – 2014年7月7日 上午3:21
家住新北市的游女(19歲),一年前網戀某國立大學一名男研究生,認為有機會修成正果,高中升大學時,報考高雄一所大專院校,並和男友同居,一年來發現男友易怒,屢次動手打她,才讓她的美夢徹底破碎,決定離開恐怖情人。
游女的男友長相帥氣又念名校,外觀陽光開朗,游女一下子就愛上他,相處後才發現,他有情緒問題,只要不合他的意,就會對游女動手施暴,最近甚至連沒綁頭髮都成男友不滿理由,將她毆打成傷。
男友的喜怒無常,讓她忍無可忍決定離開,日前報警,請警方陪同回住處拿個人物品。警方獲報前往查看,發現游女身上有多處瘀青及新舊傷痕,游女情緒失控哭訴:「男友早上要求我綁頭髮,我不願意,他就把我打傷,我再也不要過這種生活了」。
承辦員警趙文璦說,游女看起來就像一般的乖學生,想法較為天真,除了男友幾乎沒有其他朋友,多次被施暴都未離開男友。
趙文璦說,事發後,男友看起來仍是溫和有禮,完全不像私下會打女生或情緒失控的樣子,游女面容憔悴,感覺得出來游女還是很愛男友。游女不想對男友提告,只想安全的離開他,離開傷心地。
事發後,警方也和游女住在新北市的父親聯繫,父親得知女兒情況非常不捨,要女兒離開男友回家去。適逢暑假,游女打算先返鄉,警方一路陪伴買車票、送餐到她上火車,希望讓游女離開高雄前,能有多一些對高雄的溫暖回憶。

2014年6月24日 星期二

張忠謀:明星學校是不好的事情

張忠謀:明星學校是不好的事情

(中央社記者張建中新竹24日電)晶圓代工廠台積電董事長張忠謀表示,「明星學校」是非常不好的事情。
台積電上午召開股東常會,張忠謀會後接受媒體訪問時,針對近期教改爭議問題發表看法。
張忠謀說,他曾在香港、中國大陸及美國都接受過教育,就讀的學校都是當時一時之選,不過,都沒有一個明星學校的光環。張忠謀表示,包括學生及學校也都沒有傲氣。
張忠謀指出,現在學生、家長及學校都傲氣沖天,是非常不好的事情。1030624

2014年6月17日 星期二

臉部狂抽搐! 邵庭認罹患罕見妥瑞症

2014-6-18

TVBS新聞
有宅男女神封號的邵庭,最近因為新節目的鏡位和錄影方式,讓不少網友發現她的臉出現異狀,講話時會不停抽搐,聲音有時候也怪怪的,還以為她是顏面神經失調,不過邵庭透過粉絲團回應,其實自己罹患罕見的遺傳性疾病「妥瑞症」,雖然自己樂觀看待,但也有人覺得她很醜,不過還是希望大家不要因此否定她在工作上的努力。
節目片段:「歡迎收看,真的不一樣。」
跟庹宗康主持新節目,有宅男女神封號的邵庭,甜美陽光形象擄獲粉絲的心,但接下來這個畫面,卻讓不少網友看了覺得很詫異。節目片段:「這樣子是判斷她不相信嗎,還是她投入。」
主持到一半,右半邊的臉不自覺的抽動,講話聲音也變的不太一樣,甚至越到節目尾聲,臉部抽搐越來越嚴重。節目片段:「來囉、來囉。」
看到這個畫面,網友們還以為邵庭是顏面神經失調,但其實這是一種遺傳性疾病,邵庭在臉書粉絲團上公開聲明,大方承認自己患有妥瑞症,從小時候到現在已經有20年的時間,雖然自己樂觀面對,但對大眾來說,有人會覺得很可怕,之前的公司,還不允許她公開這件事情,這次因為新節目裡頭鏡位和錄影方式,讓更多網友注意到。
雖然有好意關心,但也有人覺得她很醜很奇怪,這才發表聲明,讓大家了解,也請粉絲不要因此否定她的努力,最後還說如果因為她是妥瑞症患者而失去工作機會,她也願意承擔,真情流露的正面能量,讓網友紛紛給予鼓勵。
節目片段:「她是裝出來的嗎?」
其實除了新節目之外,邵庭的症狀很少出現在鏡頭前,妥瑞氏症是遺傳性神經運動疾病,男性得到妥瑞症機率高與女性三到四倍,患者身體會出現不自主的重複性的動作,可能會因疲勞或壓力而惡化,分為動作型抽筋和聲語型抽筋,包括聳肩、眨眼、擤鼻子,或是發出像豬的咕嚕聲、狗叫聲都是常見症狀。
節目片段:「我覺得張棋惠的反應好真實喔。」
恐怕是因為手上握有四個節目,讓邵庭太過勞累,也因此讓症狀變的更嚴重,但對邵庭來說,樂觀接受這個伴隨她一生的疾病,才能擁有幸福美滿人生。

小孩高鐵嘻鬧犯眾怒 邵庭不滿家長放縱欠教養

記者黃子瑋/台北報導
藝人邵庭日前南下台中出外景,搭乘高鐵時,卻遇上罔顧其他乘客大聲喧嘩的小朋友,母親更在一旁大聲聊天,讓她相當傻眼。她拍下對方照片放上臉書直問:「公德心何在?」卻有網友嗆:「等你生了小孩就知道!」讓邵庭更加不滿,再度發文解釋,她對於不教導、半放任的家長,感到相當不可取。
邵庭還原事發過程,當時約莫小學一、二年級的3個小孩坐在她臨近的座位玩iPad,並且大叫嘶吼,媽媽們就眼睜睜的坐在一旁大肆聊天,完全沒出面制止,只說:「小聲一點,不然就去罰站。」其他乘客更是接連發出嘖嘖不悅聲,最後還引起列車長兩度關切,不過情況仍未改善,讓邵庭實在忍無可忍,發文抱怨。
▲邵庭承認拍別人照片上傳不對,但難道在公共場合喧鬧就對嗎?(圖/翻攝自邵庭臉書)

邵庭在臉書表達自己的情緒,卻有網友認為她應以同理心去看待,直說:「我們也曾經是小孩過,未來也可能會帶小孩出去玩,為什麼不能同理心一下呢?」邵庭解釋:「小孩不乖、不懂,但父母應該要負起教育的責任。」她說,整件事情很簡單,生了小孩,就要教導,就要負責,不然就不要生。邵庭受訪時,心情仍相當激動,她說:「因為今天是去工作,不想牽扯節目,不然若是私下出遊,一定會出面制止。」

原文網址: 小孩高鐵嘻鬧犯眾怒 邵庭不滿家長放縱欠教養 | ETtoday影劇新聞 | ETtoday 新聞雲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20821/90773.htm#ixzz34whKcK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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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科生用line作弊 學校查不到

 
 
中山醫藥大學醫學系一年級學生上周四舉行有機化學期末考試,卻傳出有考生疑似集體以LINE群組作弊情事,有學生在中山醫大臉書社群「靠北中山醫」留言抗議,抨擊作弊行為太丟臉,痛罵「都念到醫學系了,有”弊”要這樣嗎?...期末考LINE群組,各科老師只是不想說…醫學系的臉都被你們丟光了!」學校今表示,查無作弊實證,不能光憑臉書po文就認定有人作弊,但因有人質疑,該系決議將再安排一次考試,學生可自由參加,兩次考試擇分數較高者登記。

投訴的林姓學生指出,醫學系大一學生約一百多人,6月12日當天分別在兩間教室同時進行「有機化學」期末考,考試前就隱約聽到有同學竊竊私語地說:「如果太難就只好作弊了!」當時也不以為意,沒想到後來真的陸續有人上臉書譴責作弊行為。林姓學生表示,有學生以及家長向校方抗議要求懲處作弊學生,但校方以「無法查證」為由消極應對,甚至還一度要求全部重考,經過醫學系一年級串連抗議,「不該讓所有人為某些同學錯誤的行為負責」,質疑校方不積極處理揪出作弊者,才改為重考自由參加。

中山醫大副校長曹昌堯指出,根據監考老師說法,查無作弊情形,因此只能讓學生自由選擇,若學生對成績不滿意,可以選擇重考,兩次擇較高分的登記。(鄭敏玲/台中報導)

2014年6月8日 星期日

免筆試!高師大博士班錄取8人都權貴 落榜生:內定放水


NOWnews – 2014年6月9日 上午7:58社會中心/高雄報導
現在連高等教育也都淪為權貴的的特權獨享嗎?最近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的博士班錄取名單公布,其中科學教育暨環境教育研究所,該所錄取8人,卻有落榜生發現,錄取的8人有現任立委、高階警官、甚至是前國防部副部長,每個人都大有來頭;甚至該博士班不用筆試,口試成績占7成,連研究計畫都免提,讓她們質疑「名單恐怕早已內定,非權貴不錄取」。
真的是「非權貴不錄取」嗎?有落榜考生質疑,他們報考高師大的科環所博士班,正取8人、備取8人;不料卻發現錄取名單,每個人都大有來頭,包括立委潘孟安、現任高雄市警察局副局長宋孔慨、市刑大警官歐承鑫、陳菊辦公室秘書蔡宗倫、前主任李柏毅、前國防部副部長柯承亨等人。
這些錄取人員一字排開,每個人都背景雄厚,但發現每人的學經歷,均無相關學經歷和背景;且根據《蘋果日報》報導,該所博士班竟然免筆試,甄試項目僅資格審查和口試,而資格審查只需提供自傳、碩士論文和推薦函,連研究計畫都免提供審查;甚至口試成績佔7成,比例遠較一般系所的5至6成還高出不少。
有落榜生就自嘲,「我們花三千元報名,根本是當冤大頭」,甚至質疑這錄取名單早就「內定」好了。對此該所所長洪振芳表示,不提研究計畫是考量時下抄襲情況多,以口試直接了解考生的報考動機和計畫,因此口試成績提高比例至7成;對此該校副校長表示「內定不可能。」但有他校教授認為「博士班審查不提研究計劃,全世界大學沒人這樣搞啦!」

2014年5月30日 星期五

分段買高鐵票搭霸王車 名教授徐正戎被訴

http://www.nextmag.com.tw/breaking-news/20140530/3955283


曾經接受大法官會議邀請,擔任憲法法庭鑑定人的國立中山大學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知名教授徐正戎,今年3月搭高鐵從台北到高雄左營,竟貪圖小利,以身試法,他只買台北到板橋、台南到左營的2張短程車票,便一路從台北坐到高雄,想藉此省下1435元車資。
但徐正戎打錯如意算盤,他到高雄要出站時,被站務人員發現車票上的驗票章是假的,因此遭移送法辦,高雄地檢署今依偽造文書罪將徐正戎起訴。
徐 正戎供稱,今年3月19日晚上6時許,他到台北車站要買2天後回高雄的車票時,有一名男子跟他說可改買台北到板橋、台南到左營站的高鐵票,就可以一路從台 北坐到高雄,如此可節省1435元,因此聽從對方建議,買了3月21日晚上10時45分台南出發至左營站的車票,交給這名男子預作「處理」,準備2天後使 用。
3月21日下午2時,徐正戎在台北車站買台北至板橋的高鐵票後搭上車,下午4時許抵達高雄時,便換拿「台南─左營」車票交由站務人員管控的通道出站,卻被站務人員發現印文造假並移送法辦。
徐正戎辯稱當天他提早搭車並改乘自由座,不知這張車票被那名陌生男子蓋上偽刻的「台南車站驗票章」,而且他有補票,沒有犯罪意圖。但檢方認為徐正戎與他宣稱的陌生男子是共犯,今依偽造文書罪將徐正戎起訴。(郭芷余╱高雄報導)

2014年5月18日 星期日

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判決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
103516
發稿單位:
公共關係室
人:
樊季康
聯絡電話:
226167141801
                                                         編號:103-4
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24號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判決之說明
    前經營新北市中小學中央餐廚、餐盒之供應廠商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復強公司(嗣更名為雙翼公司)、金龍公司、金馬公司、津津公司、冠瑋公司、宏遠公司、統鮮公司、味味公司、北區公司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自民國91年起至100年間止,向新北市部分中小學校長、總務主任及各該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內聘評選委員、外聘評選委員行賄,以圖順利標得中央餐廚採購案或得標後能夠順利供餐完畢以取得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等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3次追加起訴。本案被告人數高達78人,全部偵審卷共288(其中偵查卷共134宗,本院卷共154),本院自1001229日收案後,共進行69次準備程序庭、1次勘驗庭、118次審理庭,先後傳訊286位證人,全案辯論終結,於今(16)日下午4時宣判,其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詳如判決書所載,茲摘述如下:
壹、主文摘要
一、校長部分
 ()被告吳○美、張○隆、黃○輝、劉○任、許○楨、羅○森、 陳
    ○木、賴○功、李○生、楊○源、蔡○喬(原名蔡○嬌)11人坦承收受廠商交付之款項,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否認所收取款項與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有對價關係,本院認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或應執行)有期徒刑18月至6年不等之刑期,並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被告柯○、趙○景、傅○寧、吳○裕、葉○翼、潘○寧、蕭○
    志、曾○山、楊○達、蕭○生、張○明、張○仁等12人均否認
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之財物,本院認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或應執行)有期徒刑74月至106月不等之刑期,並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被告符○富、羅○男、李○宗、邱○賢、吳○欽等5人於偵、
審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財物,本院認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分別
    判處(或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至2年不等之刑期,並均諭
    3年至5年不等之緩刑期間,暨附加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至70萬元不等金額之條件,併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
間。被告沈○發、蔡○俊及張○哲等人於偵、審中自白並繳回犯
罪所得財物,經本院認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2月至110月不等之刑期,並均諭知3年至4
不等之緩刑期間,暨附加應向公庫支付18萬元至45萬元不等金
額之條件,併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被告賴○洪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被訴圖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王○明、廖○彬、陳○然及曾○嬌等4人均判決無罪。
 二、內聘委員(家長會長)及學務主任、總務主任部分
 ()被告張○源、楊○浩於偵、審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財物,
     本院認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0月,
並均諭知緩刑4年,暨依序附加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5萬元
之條件,併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被告吳○正、曹○成等人均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之財物 
,經本院認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2月、7
3月,並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被告郭○基,經本院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所得財物在新臺
5萬元以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7月,並諭知褫奪公
權之期間。
 三、外聘委員(專家學者)部分
 ()被告彭○勇、葉○蘭均於偵、審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財物,
     本院認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10月,分別諭知緩刑5年、4年,暨附加應向公庫支付15
萬元、8萬元之條件,併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被告楊○釬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惟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所收取款項與各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有對價關
     係,本院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11月,並諭 
     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被告王○人無罪。
 四、中央餐廚供應廠商部分
 ()歐克公司部分: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柔,本院認定其行賄
校長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6
月;其行賄評選委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
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程○玲、林
○蓁、陳○妤經本院認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判處
(或應執行)有期徒刑26月、12月、2月,並就被告林○
蓁、陳○妤各諭知緩刑2年,併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金馬公司部分之被告洪○源、林○滿,津津公司部分之被告柯
     ○成、柯○寶,金龍公司部分之被告陳○暖、廖○彬、呂○平
     、吳○容,冠瑋公司部分之被告陳○庭、周○榮,宏遠公司部
     分之被告鄭○興、黃○樑,統鮮公司部分之被告曾○松、張○
     忠、謝○曄經本院認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
      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判處
      (或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至2年不等之刑期,並均諭知緩刑
3年至5 年不等之期間,暨附加應支付公庫5萬元至300萬元
      不等金額之條件,併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吳○容另犯
      業務侵占罪,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
 ()正午味公司部分: 其負責人即被告連○佑、總經理即被告沈○
毅,本院認定其2人行賄校長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4項、第 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6月、2年;行賄評選委員部分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高○成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 2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並就被告沈○毅、高○成各諭知緩刑5年、2年,
暨附加被告沈○毅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之條件,併就被告連○
佑、沈○毅及高○成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復強公司部分:被告魏○來、蕭○裕、呂○崇、洪○榮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月、12
月、16月、10月,併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呂○崇
另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 
 ()被告葉○達(味味公司)、鍾○昌(北區公司)均判決無罪。
貳、犯罪事實概要
一、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復強公司(嗣更名為雙翼公司)、金龍公
    司、金馬公司、津津公司、冠瑋公司、宏遠公司、統鮮公司、味
    味公司、北區公司前係經營新北市中小學中央餐廚、餐盒之供應
廠商,上開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為使公司能順利標得新北市
所屬中、小學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
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
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其等並認為
各校之校長、學務主任或總務主任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
失之權力,即自91年起至100年間,對於新北市中小學校長、
總務主任及各該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內聘評選委員
、外聘評選委員行賄,以圖能順利標得中央餐廚採購案或得標後
能夠順利供餐完畢以取得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
二、歐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柔與公司員工即被告程○玲、林○
    蓁、陳○妤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李○柔親自交付賄款或由被告李○柔指示被告程○
    玲計算金額並包裝款項後,指派被告林○蓁、陳○妤或不知情之
    其他員工交付賄款。歐克公司共計行賄埔墘國小校長吳○美60
    萬元、海山國小校長李○生80萬元、蘆洲國小校長柯○431
千元、二重國小校長劉○任508千元、永和國中校長侯○利
415千元、安和國小校長趙○景40萬元、網溪國小校長潘○
30萬元(期約賄賂)、新泰國中校長沈○煌323千元、江翠
國中校長黃○輝16萬元、新埔國小校長張○隆1057千元、
碧華國中(後調任蘆洲國中)校長楊○源775千元、錦和高中
學務主任楊○浩261千元。被告李○柔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
之方式,使評選委員能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遂自行基於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年間向外聘評選委
員柯○美行賄2萬元。
三、金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洪○源與其妻即被告林○滿共同基於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源向各
    校校長刑求期約,由被告林○滿依供餐費7%8%(34)
    計算賄款,再由被告洪○源交付賄款。金馬公司共計行賄修德國
    小校長張○仁25萬元、碧華國小校長蔡○俊2358千元、清
    水國小校長李○宗71萬元、成功國小校長許○楨343千元、
    樹林國小校長葉○翼767千元、永和國小(後調任廣福國小)
    校長邱○賢75萬元、榮富國小校長羅○森38萬元、新泰國中校
    長沈○煌1605千元、頭前國中校長曾○山1205千元、集
美國小(後調任鷺江國小)校長吳○裕1753千元、修德國小(
調任新和國小)校長羅○男95萬元、義學國小校長蕭○志37
元、碧華國中(後調任蘆洲國中)校長楊○源255萬元、五股國小
校長符○富1208千元、德音國小校長陳○木268千元。
四、津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柯○成、總經理即被告柯○寶共同基於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成親
    自交付賄款或由被告柯○寶向被告柯○成請款後交付賄款。津津
    公司共計行賄修德國小校長張○仁20萬元、清水國小校長李○
    6萬元、永和國小(後調任廣福國小)校長邱○賢210萬元、頭
    前國中校長曾○山30萬元、修德國小(後調任新和國小)校長羅
    ○男75萬元、武林國小(後調任北新國小)校長沈○發20萬元、
    新埔國小(後調任中和國小)校長張○隆50萬元、碧華國中(後調
    任蘆洲國中)校長楊○源54萬元、德音國小校長陳○木21萬元、  
    文德國小校長賴○功130萬元。被告柯○寶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
    之方式,使評選委員能評選津津公司為優勝廠商,遂自行基於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年間向外聘評選委
    員柯○美行賄15千元及摩托羅拉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五、冠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榮、業務經理即被告陳○庭共同基於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計行賄德音
    國小校長陳○木54萬元、淡水新興國小(後調任修德國小)校長
    張○仁6萬元、正德國中校長陳○然487千元。
六、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暖、公司經理即被告廖○彬、吳
    ○容、呂○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共計行賄清水國小校長李○宗36萬元、海山國小校長
    李○生12萬元、樹林國小校長葉○翼20萬元(行求賄賂)、永和
    國小(後調任廣福國小)校長邱○賢40萬元、永和國中校長侯○
    30萬元、網溪國小校長潘○寧30萬元、中和國小校長傅○寧
    90萬元、新和國小校長羅○男10萬元、江翠國中校長黃○輝30
    萬元、蘆洲國中校長楊○源9萬元、文德國小校長賴○功110  
    元、錦和高中學務主任楊○浩9萬元。
七、正午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連○佑獨自或與總經理即被告沈○毅共
    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連○佑或沈○毅行賄校長,正午味公司共計行賄埔墘國小校長吳
    ○美40萬元、碧華國小(後調任清水國小)校長蔡○俊65萬元、
    清水國小校長李○宗48萬元、海山國小校長李○生20萬元、永
    和國小校長邱○賢40萬元、榮富國小校長羅○森110萬元、武
    林國小(後調任北新國小)校長沈○發435千元、五股國小校
    長符○富15萬元、文林國小(後調任武林國小)校長張○哲92
    元、豐年國小校長楊○達20萬元、麗林國小校長蔡○喬30萬元、
    復興國小校長吳○欽10萬元。被告連○佑、沈○毅及高○成另
    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能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
    廠商,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
    行賄外聘委員楊○釬、彭○勇、柯○美及葉○蘭,共計行賄楊○
    4萬元、彭○勇1萬元、柯○美25千元、葉○蘭5千元。
八、復強公司(嗣更名為雙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魏○來及業務經理即
    被告蕭○裕、呂○崇、洪○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計行賄德音國小校長陳○木48萬元、 
    林口國小校長蕭○生56萬元、樹林高中校長張○明20萬元、網
    溪國小校長潘○寧319222元、頭前國中校長曾○山20萬元、
    義學國中總務主任郭○基12萬元、榮富國小校長羅○森16萬元。
九、宏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興、副總經理即被告黃○樑共同基於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計行賄海山
    國小校長李○生10萬元、網溪國小校長潘○寧40萬元。
十、統鮮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曾○松、副總經理即被告張○忠、業務人
    員即被告謝○曄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共計行賄二重國小校長劉○任5萬元、五股國小校
    長符○富25萬元、修德國小校長羅○男9萬元、碧華國中(後調
    任蘆洲國中)校長楊○源8萬元、民安國小校長廖○彬20萬元。
十一、被告吳○美、柯○、趙○景、傅○寧、張○隆、劉○任、黃○
      輝、吳○裕、葉○翼、潘○寧、楊○源、許○楨、羅○森、蕭
      ○志、符○富、曾○山、陳○木、羅○男、楊○達、蔡○喬、
      賴○功、蕭○生、張○明、李○生、吳○欽、邱○賢、李○宗、
      張○仁分別為新北市所屬公立中小學校長,其等明知校長具有
      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
      ,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權
      限,均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 ,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
      對價即賄賂,其等雖未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等
      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使廠商順利得標或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
      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等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各該
      公司順利得標、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予以收受之。其等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金額共計為:
      被告吳○美60萬元、被告柯○431千元、被告趙○景40
      萬元、被告傅○寧90萬元、被告張○隆1557千元、被告
      劉○任558千元、被告黃○輝66萬元、被告吳○裕175
      5千元、被告葉○翼767千元、被告潘○寧1019222
      (其中30萬元為期約賄賂)、被告楊○源3915千元、被告
      許○楨343千元、被告羅○森164萬元、被告蕭○志37
      元、被告符○富1608千元、被告曾○山1705千元、被
      告羅○男189萬元、被告陳○木1498千元、被告楊○達
      20萬元、被告蔡○喬30萬元、被告賴○功240萬元、被告蕭
      ○生38萬元、被告張○明20萬元、被告李○生122萬元、被
      告吳○欽10萬元、被告李○宗185萬元、被告邱○賢365
      元。
十二、被告沈○發、蔡○俊及張○哲分別為新北市所屬公立小學校長
      ,其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辦理採購案
      時,應依前揭原則勾選評選委員,以維評選結果之公正合理,
      亦明知在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應依規定覈實辦理驗
      收,不得有包庇或迴護從輕處理之行為,竟分別基於違背上開
      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供餐廠商所交付之賄賂。其等
      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金額分別為:被告沈○發1225千元、
      被告蔡○俊2358千元、被告張○哲92萬元。
十三、被告張○源、吳○正、曹○成先後擔任中正國中家長會長,並
      經校長遴選擔任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為政府採購
      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竟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收受歐克公司、復強公司交付
      之賄款。其等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金額分別為:被告張○源
      13萬元、被告吳○正10萬元、曹○成30萬元。
十四、被告楊○浩、郭○基分別為錦和高中學務主任、義學國中總務
      主任,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具有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
      府採購法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收受歐克公司、復強公司及金龍公司交付
      之賄款,被告楊○浩共計收受351千元、被告郭○基共計
      收受12萬元賄款。
十五、被告汪○進、彭○勇、柯○美、楊○釬及葉○蘭均為公共工程
      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經各校聘請擔任中央餐廚採購案
      外聘評選委員時,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權力,為政府採購法
      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等明知依採購評選
      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
      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
      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亦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
      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
      賄賂之犯意,收受相關廠商給付之賄款。其等收受廠商交付之
賄賂金額分別為:被告汪○進1025千元、被告彭○勇70
      6千元、柯○美75千元及摩托羅拉智慧型手機1支、被
      告葉○蘭39萬元及印章1顆。
十六、被告賴○洪為思賢國小校長,其於辦理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時,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定,
      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竟
      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於100 8 月中旬某日,在
新莊區某處餐廳餐敘時,向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毅洩漏其已
核定外聘評選委員為葉○蘭、楊○釬之應秘密事項,嗣於100 
8 月下旬至9 月初之間某日,接續向沈○毅洩漏其另核定
唐○寧、丁○賢、黃○輝及其本人為評選委員之應秘密事項。
參、論罪科刑之主要理由
一、各校校長、總務主任、學務主任於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
    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
    規定之「授權公務員」。而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內、外聘評選委員,
    均係參與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案,其評選事宜自屬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性質之公共事務,亦均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對向關係,係指行賄者向具有公務員身分
    之收賄者行賄,而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收賄,至其主體間
    之個別行為則非必然一致,若對向主體之行為並無交錯,則僅成
    立單向之行求罪或要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完全合致,則成立
    雙向之同一賄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未完全合致,即應分別評
    價,如行賄者與收賄者是否違背職務,係行、收賄者個別行為意
    思之問題,是行賄者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自
    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而收賄者若係本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則該當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賄收受賄賂罪。
三、歐克公司之被告李○柔、程○玲、林○蓁、陳○妤,金馬公司之
    被告洪○源、林○滿,津津公司之被告柯○成、柯○寶,冠瑋公
    司之被告陳○庭、周○榮,金龍公司之被告陳○暖、廖○彬、吳
    ○容、呂○平,正午味公司之被告連○佑、沈○毅,復強公司之
    被告魏○來、蕭○裕、呂○崇、洪○榮,宏遠公司之被告鄭○興、
    黃○樑,統鮮公司之被告曾○松、張○忠、謝○曄,係本於各校
    校長、總務主任、學務主任有控制得標結果、影響供餐缺失懲處
    決定權之主觀認知,冀求該等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而為行
    求、期約並交付賄賂,則此部分之被告對於前揭學校校長、總務
主任、學務主任行賄(或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或行求、期約)賄賂罪。至於被告李○柔、柯○
寶、連○佑、沈○毅、高○成對於相關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內、
外聘委員就其等職務上之行為行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
四、被告吳○美、柯○、趙○景、傅○寧、張○隆、劉○任、黃○輝、
    吳○裕、葉○翼、潘○寧、楊○源、許○楨、羅○森、蕭○志、
    符○富、曾○山、陳○木、羅○男、楊○達、蔡○喬、賴○功、
    蕭○生、張○明、李○生、吳○欽、邱○賢、李○宗、張○仁分
    別為新北市所屬公立中小學校長,被告楊○浩、郭○基分別為錦
    和高中學務主任、義學國中總務主任,其等於辦理中央餐廚採購
    案時,雖未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等能以違背職務
    之方式使廠商順利得標或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
    之金錢意在求取其等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各該公司順利得標、順利
    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其等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
五、被告沈○發、蔡○俊及張○哲分別為新北市所屬公立小學校長,
    其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
    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辦理採購案時,應
    依前揭原則勾選評選委員,以維評選結果之公正合理,亦明知在
    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應依規定覈實辦理驗收,不得有包
    庇或迴護從輕處理之行為,竟分別基於違背上開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收受供餐廠商所交付之賄賂,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
六、被告張○源、吳○正、曹○成先後擔任中正國中家長會長,並經
    校長遴選擔任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被告汪○進、彭
    ○勇、柯○美、楊○釬及葉○蘭均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
    評選委員,經各校聘請擔任中央餐廚採購案外聘評選委員時,均
    為授權公務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廠
    商交付之賄款,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七、被告賴○洪為思賢國小校長,其於辦理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之時,將應秘密之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洩漏予沈○毅,所為
    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吳○美、張○隆、黃○輝、劉○任、許○楨、羅○森、陳○木、
賴○功、李○生、楊○源、蔡○喬、符○富、羅○男、蔡○俊、
李○宗(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邱○賢(部分犯行合於自首
要件)、張○源、楊○浩、彭○勇、楊○釬、葉○蘭等人於偵查
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沈○發、吳○欽、張○
哲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蔡○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以證人身分供述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連○佑、李○宗之犯罪事
證,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連○佑及李○宗,被告蔡○俊尚   
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等人
    收受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者,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吳○美、張○隆、劉○
    任、黃○輝、楊○源、許○楨、羅○森、符○富、羅○男、蔡○
    喬、賴○功、李○生、沈○發、蔡○俊、李○宗、邱○賢、吳○
    欽、張○哲、彭○勇、楊○釬、葉○蘭、張○源、楊○浩部分,
    經合議庭審酌後,認其等犯行依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十、合議庭審酌被告吳○美等人擔任中小學校長、總務主任、學務主
    任,綜理校務,負有培育人材之教育重責,並受國家高額俸祿,
應謹言慎行,以作為全校師生言行、人格之表率,竟不知廉潔自
持,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賄款,其犯行危害國家百年樹
人之教育基業及青少年學子之身心發展,其等於承辦及監督中央
餐廚採購案時本應保持超然中立,以維護中央餐廚採購過程之公
平、公正性及全校師生之權益,竟影響公務員應保持之誠實清廉
形象,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十一、合議庭審酌被告張○源、吳○正、曹○成、汪○進、彭○勇、
      柯○美、楊○釬、葉○蘭等人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
      廚採購案評選委員,理應保持超然中立,本於專業進行審查,
以維審查過程之公平、公正性,並為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品
質、衛生把關,竟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參標廠商所交付之賄
款,影響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破壞
公務員應有之誠實清廉形象,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十二、合議庭審酌歐克公司等前揭供餐廠商專營新北市各國中、小學
      之中央餐廚,被告李○柔等人明知政府採購法之制度在於建立
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確保採購品質,且歐克公司等供餐
之對象係正值發育期之青少年學子,更應秉持良心、誠實經營
之原則,確保學生用餐之品質與衛生,竟為提高得標之機率,
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意圖影響決標結果,不
僅破壞公務員之廉潔,並影響供餐之品質與衛生,兼衡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各自之參與程度、
行賄金額、所生危害及其等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三、合議庭審酌被告張○源、楊○浩、符○富、羅○男、沈○發、
      蔡○俊、李○宗、邱○賢、吳○欽、張○哲、彭○勇、葉○蘭、
      林○蓁、陳○妤、洪○源、林○滿、柯○成、柯○寶、陳○庭、
      周○榮、陳○暖、廖○彬、呂○平、吳○容、沈○毅、高○成、
      鄭○興、黃○樑、曾○松、張○忠、謝○曄等人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
緩刑2 年至5 年不等之期間,以勵自新,併附加向公庫支付
3 萬至300 萬元不等金額之負擔(被告林○蓁、陳○妤、呂
○平、高○成均未附加緩刑之條件)。
肆、無罪部分之主要理由
一、被告王○明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自898 1 日起至978 1 
    止擔任民安國小校長,於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竟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095年學年度收受正午味公司沈○毅
    所交付之賄款共118萬元云云。
()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曾交付款
項予被告王○明云云。惟證人沈○毅之指述,係對向犯罪之共
犯自白,不得作為被告王○明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
強證據擔保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然而
,證人連○佑、林元芳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證稱:不知沈○毅
有送錢給王○明等情在卷,而公訴人提出之正午味公司帳證資
料中,無法判斷何筆金額之支出與被告王○明有關,至於供餐
數量表、契約書、公開評選文件等件,亦不能證明被告王○明有收賄之行為,此外公訴人未提出可資補強證人沈○毅指述之相關證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王○明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廖○彬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彬自978 1 日擔任民安國小校長
    ,於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979899學年度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收受正
    午味公司沈○毅交付之賄款共計40萬元、統鮮公司曾○松交付
    之賄款20萬元云云。
()查證人沈○毅指述其所交付予被告廖○彬之款項,係基於民安國
小具體育發展之特性而欲贊助棒球隊所為,且於交付款項時,已
明確表明基於個人身分贊助學校棒球隊所用,並未提及與中央餐
廚採購案供餐有關之事項等情在卷,並自證人沈○毅係以學校球
隊出賽或訓練之時點作為交付款項時間之考量因素,及被告廖○
彬事後曾將款項支用項目之單據提供沈○毅等節,堪信被告廖○
彬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沈○毅所交付之款項與其承辦之中央餐廚
採購案有關等情應非虛構。又證人即民安國小體育組長林○興亦
證稱:被告廖○彬將款項全數交給林○興,並告知林○興是正午
味公司贊助球隊,需保留用款收據。另參諸證人曾○松、張○法
之證言,堪認因民安國小車輛老舊拋錨以及火燒車問題,證人曾
○松係以家長會長副會長名義捐款20萬元,並包含選手衣服之
費用,且被告廖○彬將款項交由棒球後援會會長李○義,堪認被
告廖○彬收受款項時其主觀上認知曾○松係以家長會副會長個
人名義贊助球隊,不知其係向統鮮公司請款。至於其餘證人之證
言及招標評選文件,僅涉及民安國小之評選過程,不能佐證公訴
人主張被告廖○彬收受款項與其違背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卷內亦乏可資認定被告廖○彬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款之通聯譯文及帳證資料,而測謊結果尚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
之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廖○彬有收受賄賂之貪
污犯行。
三、被告陳○然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然自978 1 日起擔任正德國中
    校長,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正德國中營養午餐採
    購案開標後,收取冠瑋公司所交付共計487000元之賄款,因
    認被告陳○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
    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查證人陳○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交付款項時未提及
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事項,並明確表明該等款項係用於培養球
隊、推廣校務等情;況被告陳○然於收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
橄欖球隊及柔道隊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即正德國中體育組長白
○宏及證人即正德國中橄欖球隊教練兼體育老師李○霖於偵審
時證述明確,並有領款收據16紙在卷可參,該等收據總額亦與
被告陳○然被訴收賄金額相符,益見被告陳○然主觀上認為冠瑋
公司陳○庭交付之款項係贊助學校球隊所用,且客觀上亦將收受
之款項如實交付予橄欖球隊及柔道隊使用。而測謊結果尚不得採
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陳○
然有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
四、被告曾○嬌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嬌係於968 1 日起擔任中園國小
    校長,竟對於其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刑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仍基於圖利正午味公司之犯意,將中園國小辦理100 學年
    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所圈選之外聘委員名單,洩漏予正午味公司之
    沈○毅知悉,正午味公司因被告曾○嬌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訊
    息,而得以事先知會、疏通、行賄外聘委員,並在被告曾○嬌操
    縱評選結果下,因而標得中園國小辦理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被告曾○嬌以此方式圖利正午味公司342,132元之不
法利益,因認被告曾○嬌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被訴洩密部分:本院認為被告曾○嬌因值暑假期間無法覓得外聘
評選委員,曾於100 7 27日與證人沈○毅討論評選委員建
議名單,惟當時被告曾○嬌尚未核定中園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
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徵詢名單。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在機關首長自外聘專家、
    學者名單中圈選,評選委員成員即告確定,在此際即有保密之必
    要。換言之,單純自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篩選下載之外聘專家、
    學者名單,僅係承辦人員列印3 倍或5 倍不等之名單以供機關
    首長從中圈選,在機關首長尚未圈選之前,自難認為已有保密之
    必要。而被告曾○嬌係在證人余○鵬提出37名外聘專家學者建
    議名單之時,徵詢證人沈○毅之意見,詢問於暑假期間方便出席
    之專家學者,被告曾○嬌當時尚未從中圈選評選委員名單,自難
    認為被告曾○嬌與證人沈○毅所談論之內容即屬於應秘密之事
    項。
()被訴圖利部分:依據證人陳○華(中園國小總務主任)之證言,
    尚難認為被告曾○嬌係為協助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而圈選盧義
    發、柯○美擔任評選委員。又依據證人盧○發之證言,無從認
    定證人盧○發之評分有何偏頗正午味公司之處,更無從認定被
    告曾○嬌圈選證人盧○發擔任評選委員,有何圖利正午味公司
    之處。另證人柯○美因擔任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
    職務行為,曾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付之賄賂之事實固據本院認定
    在案,惟中園國小採購案之評選係由五名評選委員以序位法加
    以評選,以序位總和最少及次少之二家廠商為獲勝廠商。而上
    開採購案之評選結果,5 名評選委員中之其中4 名評選委員均
    評選正午味公司為第一名、金馬公司為二名;另1 名評選委員
    則評選正午味公司、金馬公司並列為第一名,因此縱使將證人
    柯○美之評分結果排除在外,正午味公司仍會是第一名獲勝廠
    商、金馬公司為第二名獲勝廠商。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正
    午味公司之所屬人員或證人沈○毅有對其他評選委員請託關說
    之情形,因此尚難認為正午味公司得標中園國小100 學年度中
    央餐廚採購案與被告曾○嬌詢問證人沈○毅關於評選委員意見
    一事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王○人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人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企劃組組長,亦為
    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竟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正午味公司之沈○毅期約,如正午味公司
    得因被告王○人之評選而得標該學校之營養午餐標案,則沈○
    毅於每次得標後,即寄發內裝有匯款之現金袋予被告王○人,
    而被告王○人共計收受5 4千元之賄款云云。
()被告王○人固坦承曾經收受現金袋,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辯稱:伊始終認為所收受款項係校方於決標
    後,洽妥得標廠商後提供之評選費用,為校方答謝評選委員協助
    而給予之酬勞,伊並無與正午味公司達成期約等語。而依據證人
沈○毅之證言,正午味公司關於支付給被告王○人之評審費並非
由證人沈○毅指示公司會計寄送,證人沈○毅本人亦從未就正午
味公司給付被告王○人評審費一事,與被告王○人有過任何接
洽,至於負責寄送費用之會計即證人劉○靜亦證稱其從未與被告
王○人連絡過,尚無從證明正午味公司就寄送款項一事,與被告
    王○人之間確有何種內容之期約。又依據證人李○澔之證言,新
    北市所屬學校確實曾在經費不足之情形下,由廠商支付評審費,
    因此被告王○人辯稱其認為所收受之現金袋係校方與廠商協調
    後,由廠商寄送之車馬費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不能證明被告王○人犯罪。
六、被告葉○達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達為味味公司負責人,其為使味味公司
    得以順利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契約,竟與蘆洲國中
    校長楊○源期約賄賂,並親自前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共計27
    萬元之賄款予楊○源,因認被告葉○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云云。
()查被告葉○達固然因承攬中央餐廚採購案而先後交付共計18
元賄款予楊○源,惟證人楊○源並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
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楊○源與被
告葉○達就該等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為對價關係,被告葉○達所為,應僅係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
行為而行賄。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6 29日經修
正公布,於100 7 1 日生效,於第11條第2 項增列對於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是被告葉○達行為時,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僅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予以
規範並科以刑罰,然就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
分,並無處罰之明文,被告葉○達上開行為應屬不罰。
七、被告鍾○昌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昌為北區公司負責人,為使北區公司
    得以順利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契約,分別與武林國
    小校長沈○發、清水國小校長李○宗等人期約賄賂,並由被告鍾
    ○昌親自持賄款前往武林國小、清水國小校長室交付賄款予校
    長,上開學校採購案在校長操縱評選結果下,北區公司經評選委
    員會議評定為優勝廠商進而得標。北區公司行賄前開校長,除圖
    能得標外,亦圖校長於收受北區公司賄款後,於供餐期間不舉發
    北區公司供餐之疏失,即不予記載缺失扣點以包庇其缺失。北區
    公司共計行賄沈○發526,500 元、李○宗24萬元,因認被
    告鍾○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云云
()被告鍾○昌固然因承攬中央餐廚採購案而分別交付賄款予沈○
發、李○宗,惟證人沈○發、李○宗於偵審時從未證述被告鍾○
昌有要求其等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復陳稱被告鍾○昌從未
要求伊包庇北區公司之供餐缺失,亦未要求伊圈選友善之評選委
員,伊本身亦未干預評選或供餐缺失之處理等語,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鍾○昌係基於對於證人沈○發、李○宗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被告鍾○昌所為,應僅係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而行
賄。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6 29日經修正公布,
100 7 1 日生效,於第11條第2 項增列對於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是被告鍾○昌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
11條僅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予以規範並科
以刑罰,然就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分,並無處
罰之明文,被告鍾○昌上開行為應屬不罰。